当初购买保险时没有告知病史,等提出理赔时,保险公司就一定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吗?广东一投保人为此在被保险公司拒赔后,就告上了法院。今日,广东高院公布了这起案件判决结果,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应进行赔付。
法院指出,被保险人虽曾有病史,但发生时间已超出保险合同健康询问的期限范畴,且投保人难以根据被保险人的表面症状得出确切诊断结论的,即使投保人投保时未告知保险人相关异常状况,也不属于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理赔被拒诉至法院
2021年4月,甄某芳在网上为年近六十的父亲甄某滚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百万医疗保险和住院保险两份保险,保险期均为1年。2021年6月,甄某滚被医院诊断为鼻咽癌。随后,甄某滚、甄某芳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某保险公司以甄某芳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如实告知甄某滚两年内健康异常状况为由拒绝理赔,并单方解除上述两份保险合同。
甄某滚、甄某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某保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应继续履行涉案保险合同及支付保险金5万余元。
法院判定保险公司赔付5万元
广东开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甄某芳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涉案两份人身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保险人询问的范围是被保险人最近两年因健康异常住院、手术或检查发现异常的情况以及目前患有保险合同所陈列的疾病和健康状况、被保险人职业。
而甄某滚过往的病史发生在2012年和2016年,均发生在甄某芳投保涉案保险2年前且已痊愈,故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必须告知的范围。
此外,甄某芳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后,某保险公司亦未尽到严格的核保义务,在保险合同等待期内(含犹豫期)没有调查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据此,法院确认甄某芳、甄某滚并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判决某保险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无效,支付保险理赔款5万余元给甄某芳、甄某滚。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指出,保险消费者在投保商业医疗保险时,保险公司通常会要求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如实填写健康告知书,若被保险人在指定期间内患有健康告知书中载明的疾病,保险公司则极有可能不予承保。
本案中,人民法院对“健康告知”中“投保前两年内”这一期限严格把控,即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保险人没有询问的内容,投保人无需主动告知,并结合投保人并非医学专业人士的实际情况和保险公司的举证情况,确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据此判决保险人继续支付保险理赔款。
本案裁判有助于引导保险行业自律、自治及自我提升,进而实现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
释疑解惑:如何判定投保时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买保险容易,理赔难”成为投保人经常抱怨的话题。经办法官余小红感慨,应如何保护好保险消费者的权益?这是法官在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常思考的问题。
余小红指出,本案中,如果支持某保险公司以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两年内健康异常状况为由单方面解除案涉保险合同,这不仅让保险合同失去转移风险、分摊损失的社会价值,也会使曾患有疾病的投保人不再愿意投保,对保险公司而言也是一种损失,而人身保险设立的目的就是为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进行保障。
被保险人及投保人作为普通民众,大多没有专业的医疗知识,即便被保险人曾有病史,但如果发生时间已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健康询问期限范畴,且投保人难以根据被保险人的表面症状得出确切诊断结论的,投保人投保时若未告知保险人相关异常状况,不宜认定属于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
余小红提醒,保险业的可持续发展,离不开法治的保障。保险公司在进行保险产品销售,尤其是互联网销售时,应通过积极、主动的方式详细向投保人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确保投保人有足够的时间知悉合同内容,充分理解免责条款的含义和后果,以避免将来可能出现的争议或误解。
人民法院在涉保险合同纠纷的审理实务中,应积极发挥司法裁判的导向作用,始终坚持以最大诚信原则的价值导向和公平合理的社会效果作为裁判的重要衡量因素,找到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平衡点的同时,注重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推动保险行业不断完善行业规范、提高服务品质。
文、图/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章程 通讯员:粤法宣
(来源:大洋网)